天涯法律网讯(张摸金、薛逢侠)“感谢二中院本着实事求是、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司法公正的角度出发,改判支持我们的诉求,保护我们“外嫁女”子女的合法权益,感谢二中院培养了职业道德崇高的法官。”今年1月25日,昌江县昌化镇小寨村王某风等13名“外嫁女”将一面写有“公正司法,帮扶弱小”的锦旗和一封感谢信送到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二中院法官公正司法、司法为民的情怀“点赞”。
2009年12月8日,昌江县政府决定征用昌化镇小寨村集体土地并出台了《征收土地方案》,随后昌化镇小寨村第十三经济合作社(下称合作社)经讨论对村民的分配资格、补偿金额等作出内部规定,并陆续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征地补偿款每人2.6万元,但对王某风等13名在该村落户的“外嫁女”子女却不予发放。为此,王某风等13名“外嫁女”子女将合作社告上法院。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王某风等13名“外嫁女”子女的诉讼请求。王某风等人不服,上诉至海南二中院。
受理该系列案后,海南二中院组成合议庭深入合作社走访调查了解到,合作社对2009年12月8日之后、2015年2月之前出生并在该村落户的其他村民子女及新嫁入本村的媳妇40多人均发放了征地补偿款,而唯独对同等条件下的王某风等13名“外嫁女”的子女不予发放,明显存在歧视和侵害部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且与依法保护未成年人成长的原则相悖,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合作社支付王某风等13名“外嫁女”子女每人2.6万元征地补偿款。
法官说法:该案审判长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和分配办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讨论决定,但应当公平对待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得歧视和侵害部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该系列案中,王某风等13名“外嫁女”具有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子女出生后户籍亦随母亲登记在合作社,并依赖母亲生活,故亦具有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权益。合作社对2015年2月之前出生并取得合作社户籍的其他村民子女,以及迁入该合作社的其他人员均发放了征地补偿款,却对同样在该村落户的王某风等13名“外嫁女”的子女不予发放,侵害了王某风等13名“外嫁女”子女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益,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王某风等13名“外嫁女”的子女尚未成年,是否向其发放征地补偿款,直接关系到他们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因此,合作社在发放征地补偿款时,应当予以依法保护和平等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