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本院动态
儋州:砖厂搬砖工洗澡意外溺亡 砖厂赔偿四万余元
  发布时间:2013-11-07 00:00:00 打印 字号: | |

天涯法律网讯(胡娜)儋州某砖厂一搬砖工人汪某收工后,到砖厂旁边的河里洗澡溺亡。11月7日,记者获悉,海南二中院做出终审判决,砖厂经营者甘某应赔偿汪某的家属各项费用共计4万余元。

  2009年6月25日,汪某跟随贵州同乡石某到甘某经营的儋州某砖厂打工。厂方对此并不知情,石某也没有通知厂方。两日后,汪某未经厂方安排出工,即到砖厂出窑砖,其出砖量厂方没有登记,只登记为石某的出砖数,算为石某的工钱。当天下午6点多钟收工后,因砖厂无公用洗澡设备,汪某到砖厂旁边的河里洗澡,发生溺亡事故。汪某死亡后,甘某向汪某的家属支付了4000元。

  汪某家属认为甘某应该对汪某的溺亡承担责任,因此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甘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合计19万余元。

  甘某在二审时辩称,雇佣关系具有有偿性,雇员应当以领取报酬为前提。汪某并不是甘某雇佣过来上班的,而且其到来厂方人员并不知情,汪某也未就劳动报酬一事与厂方有过协商。事发当天并没有本厂的人员让汪某工作,可见双方之间根本就不存在雇佣关系。而且,汪某作为一个有正常心智和认知能力的成年人,在明知其自身不会游泳,完全能预知下河游泳可能发生溺水危险的情况下,仍然自冒风险下河游泳,因此对其溺水身亡有重大过错,应当对此后果负完全责任。汪某溺亡事故也不是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的,因而甘某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海南二中院二审审理认为,根据汪某在砖厂出窖砖的事实,结合甘某、石某等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的相关陈述及本案的其他证据,足以综合认定汪某出窖砖的行为是为甘某提供劳务。因汪某是在高温高尘的工作环境中出砖,砖厂并无公用洗澡设施,汪某因此至砖厂旁的河边洗澡而溺亡。汪某的死亡与砖厂的工作环境及砖厂当时无洗浴设施供其使用有内在的、必然的因果关系,甘某经营砖厂的劳动环境是造成汪某死亡的重要原因,甘某因此具有相应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然,汪某作为一名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到砖厂旁边的水沟有潜在的危险,但其仍冒险下水,对其自身死亡也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终判决甘某于五日内支付汪某家属各项赔偿费用4万余元,驳回汪某家属的其他诉讼请求。

来源:天涯法律网
责任编辑:海南二中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