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压触电伤害纠纷责任分析

发布日期: 2017-12-06 来源:
高压触电伤害纠纷责任分析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康文举


一、案例索引
2012年4月28日,王某到乐东莺歌海盐场将海水运回养殖场,途径莺歌海镇新村养殖场公路,为了让货车顺利通过,王某爬上货车车厢将电线顶高,在倒车过程中不慎触碰到一根横穿道路的高压电线,被当场击晕并造成身体多处大面积严重烧伤。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往乐东县第二人民医院紧急救治,因情况危重当晚转至海南省农垦三亚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王某为重度电击伤,全身多处软组织烧伤,身体大面积水肿。王某在乐东县第二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3514.54元;截止到2012年6月15日,王某在海南省农垦三亚医院医疗费为266308.16元,住院49天。另,该段事故线路由乐东供电局于2000年负责施工,乐东供电局与用电人合同约定用电人符某为该线路产权共同共有人。事故发生前,符某将虾塘承包给陈某。事发时,高压线电线横穿公路的垂直距离为4.7米,国家规定横穿居民区的高压线垂直距离为6.5米,非居民区为5.5米。事发后,乐东供电局向符某发出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王某提起诉讼请求乐东供电局、符某及陈某共同赔偿医疗费21万元、误工费1768元、护理费1292元、伙食补助费750元,共计213810元。
二、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高压电触电事故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高压电线路经营者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以已经发生的损害后果为价值判断标准,即不问责任人有无过错,只要在法律规定行为范围内发生损害,责任人均应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无过错责任不是对不法行为的制裁,其系基于分配正义的理念,目的在于对特定合法经济活动所致损害的合理分配。无过错责任适用的行为为法所允许之经济活动,其负责理由在于责任人在经济活动中制造了危险来源并从该经济活动中受益,同时责任人有能力控制经济活动中产生的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乐东供电局架设了发生事故高压线,从中获取利益,对该高压线路负有管理和维护义务,是该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应对本次事故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且乐东供电局架设的高压线高度不符合国家标准,疏于管理和维护导致损害发生,自身具有过错,应对事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明知高压线的危险性,仍站在3米多高的车厢上,对自身触电受伤具有过错,其不当行为亦是发生损害的原因,应依法减轻乐东供电局的赔偿责任。符某虽然在与乐东供电局签订的合同中作为该线路产权人,但对高压线路没有维护和管理能力,亦不是该高压线路的经营人,对本次触电事故所致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某作为虾塘承包人,自身没有过错,和本次事故损害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法院认为乐东供电局对王某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符某不是事故高压线路经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陈某自身没有过错,对事故损害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王某自身具有过错,依法减轻了乐东供电局的赔偿责任。此涉及到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分析、过失相抵的运用等法律理论及法律适用问题,颇具探讨之趣味。
三、法理评析
   (一)无过错责任的确立和法理依据
    近代私法中,个人权利行使之自由处于核心地位,故所有权绝对性、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是近代民法体系的基石。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特别是大工业时代的勃兴,人类工作或活动的方式及使用的工具与方法日新月异,人们受到的各种危险也与日俱增,在一些行业,即使从业者极尽注意之能事,亦非能避免一切之损害。此时加害人自身并无过错,而根据过错责任,受害人难免受无妄之灾,即使有社会保险、救助等制度分散风险,但仍未能完全弥补损害,特别是当前我国社会保险、救助制度仍不完善的情况下,法律对此等损害的填补的规范尤为重要,是以各国法律均在特别之情形设立了无过错责任制度。
无过错责任在德国法称为危险责任,在英美法则成为严格责任,各国的无过错责任制度因社会经济及法制发展而采不同的制度。在英国法,最著名的是1868年RylandsV. Fletcher关于在土地上经营磨坊而兴建水池,淹没邻近矿坑案例所创设的无过失责任。法国最高法院于1896年就《法国民法》在1384条第1项规定建立物之无过失责任的一般原则。德国于1836年即规定铁路经营者的无过失责任。[①]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条也设立了无过错责任制度,该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即无过错责任必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造成他人损害的,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行为人均应承担侵权责任。
我国无过错责任适用于特殊侵权行为,包括产品责任、高度危险责任、环境污染责任、动物损害责任等。法律设立无过错责任一般认为基于以下几方面的理由:一是责任人从事了该危险行业或者制造了危险来源。二是责任人有能力在某种程度上控制危险或降低危险发生的概率。三是责任人通过从事该危险行业获取利益。无过错责任的责任人所从事的行业虽然具有危险性,但其大大便利了人们的生产、生活,属于法律允许的经营活动。是以法律规定无过错责任不是对不法行为的制裁,而是基于分配正义的理念,要求责任人在发生损害时对受害人予以赔偿,目的在于对特定合法经济活动所致损害的合理分配,以实现社会公平。适用无过错责任必须要有法律明确规定,盖无过错责任人的经营活动本为合法行为,且其自身亦无过错,通常情况下并不应承担责任,只有法律基于以上理由对某些特殊经营行为规定了无过错责任时,该行为人才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
   (二)法律关于高压触电纠纷中责任人规定的理解
我国法律对高压触电损害纠纷明确规定了适用无过错责任,《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电力法》第60条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上述法律规定高压触电伤害纠纷的责任人虽然表述不一,但范围是基本一致的,均为从事高压电经营活动的经营人,这与上述法律设立无过错责任的三个理由也是相统一的,因为从事高压电经营活动的经营人制造了该危险源,亦具有控制该危险的能力,且从该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故高压线路的经营者(电力企业[②])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实践中,有部分争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发布《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2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处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一般作为电力企业与上述规定是一致的,但在上述案例中,乐东供电局与用电人符某在合同中约定符某为事故线路设施的产权人,此时如何理解?符某应否作为该司法解释中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法律规则的适用必须准确理解该规定的内涵和背景,不能仅仅依靠字面理解僵硬适用。当然,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中的重要标准,但具体适用中要综合考虑各种解释方式,当一种解释明显不合理时,在法律适用时就要全面考量。案例中符某作为自然人,既不是高压线路的设置人,也没有能力管理、控制高压线路,更没有从该高压线路中获益,仅仅依据合同约定上是产权人即负担无过错责任,明显不符合法律设置无过错责任的初衷,扭曲了法律规定的真正意思。是以案例中,符某只是用电人,其义务即为缴纳电费,正常用电,自不应负担无过错赔偿责任。2013年4月8日,该司法解释被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故该争议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没有法律障碍,高压触电伤害纠纷的责任人应为从事高压电经营活动的经营者。
   (三)无过错责任中过失相抵的适用
过失相抵又称为与有过失,一般指赔偿权利人对自身损害之发生或扩大亦有过失时,法院可以减轻赔偿金额或免除赔偿责任。过失相抵只是一个形象的说法,实质上是赔偿责任的公平分担。正如有学者所言,过失相抵,并非谓赔偿权利人之过失与赔偿义务人之过失互相抵消。债权债务或可相抵,损益亦可相抵,而过失之不能相抵者,正如同违法之不可相抵者然。过失相抵系基于公平之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而来:赔偿义务人之所以应负赔偿责任,系因其对于损害之发生或扩大有过失,今赔偿权利人既对于损害之发生或扩大亦与有过失,自不应使赔偿义务人负赔偿全部损坏之责,否则,即等于将基于自己之过失所引发之损害转嫁与赔偿义务人负担。[③]
一般侵权行为中,双方均有过失的,法院可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但无过错责任中,法律不要求行为人具有过错,只要发生损害,受害人即可以要求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无过错责任并不排斥过失相抵的适用,如上所述,过失相抵,并非谓赔偿权利人之过失与赔偿义务人之过失互相抵消,而是法律合理分配损害,避免受害人将基于自己之过失所引发之损害转嫁与赔偿义务人负担。但应注意的是,无过错责任中适用过失相抵不同于一般侵权中的过失相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盖因法律规定无过错责任之目的及在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之受害人,不能简单因受害人有轻微过失或一般过失即适用过失相抵,只有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时才能适用过失相抵。且即使受害人有重大过失,法院在适用过失相抵时也只能减轻无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而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四)无过错责任人具有过错时的法律后果
法律规定无过错责任在于保护受害人,在损害发生后不管行为人有无过错,行为人均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行为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并不意味着行为人自身是否具有过错对其没有影响,行为人是否有过错虽不影响其赔偿责任,但对其赔偿范围则有重大影响。如果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过错,对于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应当按照过错责任的要求进行,凡是与其过错行为有因果关系的损害结果,都应当予以赔偿。[④]
盖因法律规定无过错责任也并非只考虑受害人的利益,法律在规定行为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同时往往也规定了该责任的赔偿限额。《侵权责任法》第77条规定:“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第3条规定:“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以下简称承运人)应当在下列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民用航空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万元;(二)对每名旅客随身携带物品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3000元;(三)对旅客托运的行李和对运输的货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公斤人民币100元。”《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3条规定:“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和自带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对每名铁路旅客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其他关于核子事故、海上运输等具有限额规定。
由上可知,在高度危险责任中,行为人没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能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限额,但行为人具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损害承担全额的赔偿责任。此涉及到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在行为人无过错时,受害人请求赔偿的请求权基础为法律关于无过错责任的规定,该规定明确了行为人赔偿的最高限额。而在行为人有过错时,受害人请求赔偿的请求权基础为法律关于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定,此时没有赔偿限额的规定,按照填补损害的原则,行为人自应全额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故法院在审理涉及无过错责任的案件中,要注意区分行为人有无过错的不同情形,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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