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派生)诉讼制度在行政审判中 的应用

发布日期: 2017-12-06 来源:
股东代表(派生)诉讼制度在行政审判中的应用
    ——郭明海、郭汉龙诉儋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曹荣刚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郭明海。
原告(上诉人):郭汉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海南儋港绿色环保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儋港公司)。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儋州昌祥绿色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称昌祥公司)。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郭汉龙既不是昌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昌祥公司的股东,与昌祥公司之间已没有法律关系。郭明海是昌祥公司的股东之一,但昌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未通知郭明海和未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的情况下,就以昌祥公司名义将公司名下的本案争议土地转让给了儋港公司。2009年5月5日,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儋港公司儋国用(2009)第3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儋港公司,座落:儋州市东成镇东光公路生闲坡地段,地类(用途):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9782.048平方米,由昌祥公司转让,(证号:儋国用(2007)第1096号)。郭明海、郭汉龙知悉该土地登记情形后,已向昌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伟绩提出以昌祥公司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申请,以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但是王伟绩给予拒绝。为了维护昌祥公司利益及郭明海的合法权益,郭明海、郭汉龙遂起诉至法院。
原告郭明海、郭汉龙诉称,2002年,昌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汉龙欲转让其在昌祥公司的股权,于2002年12月30日与儋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兆贤签订《转让合同》。2003年1月22日,吴兆贤授权王伟绩与郭汉龙重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郭汉龙在昌祥公司的90%的股权以9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王伟绩,至此,该《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变更了原《转让合同》的内容。协议签订后,郭汉龙积极履行合同,协助王伟绩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将郭汉龙在昌祥公司的90%的股权以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变更登记为王伟绩。之后,王伟绩以显名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管理昌祥公司。但王伟绩却对9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分文未给予支付,郭汉龙于2006年2月向儋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股权转让纠纷的民事诉讼,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06)儋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并判令王伟绩给付转让金90万元。儋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兆贤为了达到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目的,于2007年9月3日以《转让合同》和由其掌管的昌祥公司的公章向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申请将昌祥公司位于东成镇东光公路生闲坡地段9782.04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为其为法定代表人的儋港公司所有。郭明海、郭汉龙作为该公司的股东和利害关系人已经于2007年9月6日向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提出异议,异议不被采纳后,郭明海、郭汉龙申请了行政复议并提起行政诉讼,但儋州市人民政府在2009年5月5日一审行政诉讼期间将该土地变更登记为儋港公司享有。在郭明海、郭汉龙知悉该变更登记情形后,已向昌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伟绩提出以公司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申请,以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但是王伟绩给予拒绝。为了维护昌祥公司及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为儋港公司颁发儋国用(2009)第3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国有土地登记行为。
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辩称,郭汉龙既不是昌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昌祥公司的股东,与昌祥公司之间已没有关系。本案颁证行为的土地权属来源是昌祥公司与儋港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经审查批复同意昌祥公司将其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儋港公司使用,儋州市人民政府经审核从而给儋港公司颁证。在该颁证行为中涉及的利害关系人是昌祥公司与儋港公司,郭明海只是昌祥公司的股东之一,其与该颁证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无权越过昌祥公司主张权利并撤销该颁证行为。因此,郭明海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如果郭明海认为昌祥公司转让土地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要求赔偿,可另案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所述,本府为儋港公司颁发儋国用(2009)第3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土地,原属儋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出让给昌祥公司的项目用地。2003年,郭汉龙将其持有的昌祥公司的90%股权全部转让给王伟绩,并辞去昌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由王伟绩接任昌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后,郭汉龙既不是昌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昌祥公司的股东,与昌祥公司之间已没有关系。因此,儋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5日依据昌祥公司与儋港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经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批复同意将昌祥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儋港公司的事实,颁发给儋港公司儋国用(2009)第3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损害郭汉龙的合法权益,与郭汉龙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郭汉龙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起诉撤销该儋国用(2009)第3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对郭汉龙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本案颁证行为的土地权属来源是昌祥公司与儋港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经审查批复同意昌祥公司将其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儋港公司使用,儋州市人民政府经审核从而给儋港公司颁证。在该颁证行为中涉及的利害关系人是昌祥公司与儋港公司,郭明海只是昌祥公司的股东之一,其与该颁证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无权越过昌祥公司主张权利撤销该颁证行为。因此,郭明海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如果郭明海认为昌祥公司转让土地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要求赔偿,可另案提起民事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汉龙郭明海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免收,原告已预交的50元予以退还。公告费2000元由郭汉龙、郭明海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郭汉龙、郭明海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汉龙于2003年将其持有的昌祥公司的90%股份全部转让给王伟绩,并辞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后,其与昌祥公司已无法律上的关系。虽郭汉龙以王伟绩至今没有履行给付股权转让金为由,主张儋州市人民政府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本案中,郭汉龙和王伟绩之间的股权转让金纠纷,属个人债权债务纠纷,与昌祥公司并无关系。因此,儋州市政府颁发的儋国用(2009)第3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郭汉龙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驳回郭汉龙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郭明海作为昌祥公司的股东之一,其有权参与公司的重大资产处理。但本案中,王伟绩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未通知郭明海,也未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的情况下,以昌祥公司名义将公司名下土地转让给了儋港公司,明显侵害了郭明海的权益。儋州市政府向儋港公司颁发儋国用(2009)第3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主要依据是《土地转让协议》,现该协议已被儋州市人民法院(2010)儋民行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儋州市政府依据该协议向第三人儋港公司颁发的儋国用(2009)第3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侵害了昌祥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郭明海作为公司的股东之一,在昌祥公司不以公司名义诉请撤销儋国用(2009)第3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形下,为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以个人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并无不妥,应予支持。综上,虽然郭汉龙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郭明海作为公司的股东之一,与儋州市政府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裁定一并驳回郭汉龙、郭明海的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儋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0)儋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二、由儋州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评析】
本案的案情复杂,涉及的法律关系较多,但正确处理该案的关键在于准确理解和把握股东代表(派生)诉讼制度,这是认定当事人是否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关键所在。在司法实践中,本案是涉及如何适用《公司法》第152条之“股东代表(派生)诉讼”的典型案例。《公司法》第152条的立法原意,在于赋予股东为了避免公司利益可能遭受不法侵害而可能采取的救济手段。换言之,如何适用该项制度,对保护公司利益和股东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
     一、背景情况介绍
     在实际生活中,因法律的缺位,导致股东之间地位不平等的现象比比皆是。小股东没有话语权或者话语权较弱,基本上被大股东所控制或左右。《公司法》在2005年10月27日修订之前,尚无股东代表诉讼之制度的明确规定,小股东尚无法定之诉权。2005年修改后的,修订后的《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赋予股东起诉权,不仅完善和增加了小股东的各项权利,而且还赋予小股东采取司法救济的可能。
    我国《公司法》虽然在救济小股东权益方面有很大进步与完善,具体规定了股东的危害行为停止请求权、对有瑕疵股东会的决议的诉讼制度、股东代表(派生)诉讼制度等具体救济小股东权益的措施。但对这些措施的具体实行操作中的一系列程序、规则和判定方法等,《公司法》并未对此进行明确、详细、具体的规定。这使得这些救济的措施在施行过程中困难重重,使得这些保护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措施在实践操作中存在一定的难度和障碍。
二、裁判的理由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郭明海可否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这是认定郭明海是否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关键所在。对该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郭汉龙于2003年将持有的昌祥公司的90%股份全部转让给王伟绩,并辞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后,其与昌祥公司已无法律上的关系。虽郭汉龙以王伟绩至今没有履行给付股权转让金为由,主张儋州市人民政府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本案中,郭汉龙和王伟绩之间的股权转让金纠纷,属个人债权债务纠纷,与昌祥公司并无法律关系。因此,儋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儋国用(2009)第3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郭汉龙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郭汉龙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的规使:“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郭明海作为昌祥公司的股东之一,其有权参与公司的重大资产处理。但本案中,王伟绩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未通知上诉人郭明海,也未召开股东进行表决的情况下,以昌祥公司名义将公司名下土地转让给了儋港公司,明显侵害了郭明海的权益。儋州市人民政府向儋港公司颁发儋国用(2009)第3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主要依据是《土地转让协议》,现该协议已被儋州市人民法院(2010)儋民行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合同。儋州市人民政府依据该协议向第三人儋港公司颁发的儋国用(2009)第3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侵害了昌祥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郭明海作为公司的股东之一,在昌祥公司不以公司名义诉请撤销儋国用(2009)第3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形下,为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以个人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并无不妥,应予支持。综上,虽然郭汉龙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郭明海作为公司的股东之一,与儋州市人民政府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裁定一并驳回郭汉龙、郭明海的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建议裁定:一、撤销儋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0)儋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二、由儋州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郭汉龙没有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是没有异议的,但是郭明海是否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需要讨论决定。首先,我认为郭明海提起本案诉讼不是合法有效的救济路径,在诉讼程序上行不通,可以向其释明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其次,郭明海虽然是公司股东,但不能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理由与一审裁定的理由一致。第三,即使可以参照《公司法》关于股东代表(派生)诉讼的规定,其提起本案诉讼前,也必须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穷尽了救济途径,只有提起本案诉讼后才能维护其合法权益;所谓穷尽救济途径,是指股东已经向公司提出要求,要求公司通过合法方式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公司已明示或暗示不愿意收回争议地的使用权,然后才算穷尽救济途径。况且,这是比照公司法关于股东代表(派生)诉讼的规定,是否能够比照适用,值得商榷决定。第四,提起本案诉讼是没有法律意义的,理由是昌祥公司公司将争议地转让给儋港公司时,提交了转让合同和原土地证,儋州市人民政府只是进行形式审查。如果儋州市人民政府履行了形式审查的义务,就不可能判定它违法并撤销。因此,本案行政诉讼是毫无法律意义的诉讼行为。
二审判决采纳了第一种意见。取舍的理由:股东代表诉讼起诉的目的是维护公司利益,胜诉之所得也归公司。昌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既未通知郭明海也未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的情况下,擅自以昌祥公司名义将公司名下土地转让给了儋港公司,明显侵害了公司和小股东郭明海的合法权益。《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赋予了股东维护公司利益的起诉权,规定了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派生)诉讼及提起股东代表(派生)诉讼的条件和程序,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之规定,郭明海作为昌祥公司的股东,昌祥公司擅自转让土地给儋港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与儋州市人民政府给儋港公司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郭明海可以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股东代表(派生)诉讼,其可以起诉要求撤销儋州市人民政府给儋港公司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郭汉龙既不是昌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昌祥公司的股东,其与该颁证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无权越过昌祥公司主张权利撤销该颁证行为,故郭汉龙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无权提起股东代表(派生)诉讼。
 三、应当注意的主要问题
 1.裁判要旨并不表明所有股东在任何情况下均可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股东代表(派生)诉讼。《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赋予了股东维护公司利益的起诉权,规定了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派生)诉讼及提起股东代表(派生)诉讼的条件和程序,《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据此,提起股东代表(派生)诉讼的条件概括如下:第一,股东需符合法律规定要件。《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对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资格未作限制,对股份有限公司对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资格则要求是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第二,股东必须在诉前用尽公司内部救济。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书面请求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起诉讼;监事有类似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可书面请求董事会或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提起诉讼。只有前述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才有权为了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起诉。
    2.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之认定标准在本案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了在行政审判实践中确立原告资格的新的认定标准,即“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一规定实际上取代了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原有的“行政相对人”之认定标准,而确立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一认定标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一认定标准为我们认定行政诉讼的原告提供了较为合理的依据和尺度。本案中,依据该认定标准,郭明海作为昌祥公司的股东,昌祥公司擅自转让土地给儋港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与儋州市人民政府给儋港公司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得出郭明海具备行政诉讼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郭汉龙既不是昌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昌祥公司的股东,昌祥公司转让土地给儋港公司的行为没有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其与该颁证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无权越过昌祥公司主张权利撤销该颁证行为,故郭汉龙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四、值得注意的其他问题
“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之认定标准与“行政相对人”之认定标准相比,对于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及原告诉讼主体地位本质属性的把握和认识无疑更准确、进步,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但令人遗憾的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没能从根本上解决行政诉讼中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难题,即到底何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立法上并无明确规定且学理解释争议较大。尽管依据学术界比较权威、通行的理解可以给“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下一定义,但缺乏相对明确、清晰的判断及认定标准,不仅执法不便,司法也存在较大障碍。要想彻底解决这个问题,亟待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提供可依之法,使执法、司法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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