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与某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 2017-12-06 来源:
某甲与某幼儿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孔凡勇

  
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幼儿园。
2010年9月21日下午4时许,某甲在某幼儿园因故不幸从教室楼梯摔到一楼。某甲摔伤后,某幼儿园的老师迅速将某甲送往医院急诊,由于伤势过重,当晚转送至海口市人民医院诊断:1、脑挫裂伤;2、左顶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左顶头皮下血肿。某甲住院治疗13天(2010年9月21日至2010年10月4日),花去医疗费8816.27元。某甲出院后,其于2010年1月5日到海南省人民医院检查,检查费500元。2010年12月30日,某甲申请海南省司法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海司法鉴(2010)临鉴字第2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某甲,2010年9月21日摔伤致外伤后癫痫,比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B.I.i)九级第一款之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某甲与某幼儿园因协商赔偿未果,故某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幼儿园赔偿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8692.27元。某幼儿园认为海南省司法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某甲作出的海司法鉴(2010)临鉴字第2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形式不合法,鉴定过程不科学,鉴定意见不合法,其要求申请重新鉴定。经委托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对某甲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1年8月11日,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以琼公平鉴字(2011)医鉴字第151号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某甲因颅脑损伤后继发癫痫鉴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1、2010年8月28日,某甲在某幼儿园入学,报名费为779元;2、某甲申请海南省司法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费为700元;3、某甲的户口性质为农业人口;4、某甲的父亲于2011年3月30日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个体工商执照,有效期自2011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
二、案件裁判及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系某幼儿园的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因故不慎摔伤,某幼儿园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某甲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经济损失,某幼儿园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某甲请求某幼儿园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报名费、鉴定费证据充足,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某甲请求医疗费部分不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其私自到广东省医疗机构检查和在村诊所、卫生院和卫生室治疗等,因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支持。某甲请求赔偿交通费和住宿费,因其提供的《汽车客票》、《火车票》、旅店业《发票联》、《收据》,均不是在某甲住院期间就医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且部分均没有记载消费的时间,故不予支持。某甲请求赔偿营养费,因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故其请求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某甲请求赔偿定残前和定残后的护理费,因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且又未能提供某甲生活不能自理需护理人员护理的相关证据证明,故其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某甲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1人护理予以赔付,因某甲父亲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个体工商执照的时间是在某甲受伤后才办理的,某甲受伤前是否办理个体工商执照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不予支持。某甲请求支付继续康复费,因该治疗康复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某甲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某甲虽致残,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其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某甲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2010-2011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具体如下:一、医疗费9316.27元(其中海口市人民医院医疗费8816.27元,海南省人民医院检查费5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按每天50元×13天计);三、护理费390元(按每天30元×13天计);四、残疾赔偿金18976元(按4744元/年×20年×20%计),以上四项合计29332.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某幼儿园赔偿某甲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9332.27元;二、某幼儿园赔偿某甲报名费779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三、驳回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642元,由某甲负担5072元,某幼儿园负担570元。
一审宣判后,某甲与某幼儿园均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某甲认为:第一,关于医药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药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某甲摔伤后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4673.27元,且都有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为据。2010年10月4日,某甲在海口市人民医院出院后的“住院病历”和“疾病证明书”中,均注明“继续治疗,不适随诊,随诊期限为长期”。原判只判赔住院期间13天(2010年9月21日至2010年10月4日)的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幼儿园申请第二次鉴定,某甲配合几次前往海口市检查、鉴定,花去医疗费、交通费共计936元,应当由某幼儿园承担。第二,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到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但最长不超过20年”。某甲摔成颅脑损伤后继发癫痫,鉴定为九级伤残。众所周知,癫痫病无论白天还是夜晚,随时随地可能发作,准确说终身需要监护。某甲年仅五岁,显然其生活无法自理,依法应当赔偿20年护理费都一点不过,但考虑某幼儿园经济压力,某甲只请求赔偿定残后三年的护理费75600元(70元×1080天)。然而,原判就连定残前一个人的护理费也未予完全支持(少判42210元),仅仅按某甲在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13天计算护理费390元(30元×13天),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残疾赔偿金的适用计算标准有误。从某甲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其父亲自2005年以来,一直在城市农贸市场从事猪肉摊生意长达七年之久,其父亲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某甲是生在城镇长在城镇,就读的某幼儿园也在城镇。根据《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第十三条关于“当事人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其人身损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规定,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即13751元/年计算,而原判以农村居民标准4744元/年计算,整整少判36028元。第四,关于继续康复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须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海口市人民医院给某甲的出院医嘱和疾病证明书都明确载明“继续治疗,不适随诊,期限为长期”。可见某甲请求的10000元继续康复治疗费有医疗证明,属必然发生,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第五,关于营养费。这项赔偿司法实践中往往都由人民法院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酌情判处。某甲只请求1000元营养费,该营养费只是对孩子聊表心意,而原判分文未予支持,实属让人难以理解与接受。第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自然人来说是指生理、心理上的无形损害,通常是指精神痛苦和精神折磨。按照有关法律解释,凡具备下类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精神损害已经造成严重后果:侵权行为人侵害生命权造成他人死亡的;侵权行为人侵害健康权、身体权致人残疾已达到评残等级的,或者虽未达到评残等级程度但造成永久性伤痕,严重影响其工作、生活的,应认定为精神损失已造成严重后果等等。某甲身体损伤程度经过两个法医鉴定机构评定为九级伤残,显属精神损害已造成严重后果,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某幼儿园的过错导致某甲致残,其报名入学时被多个幼儿园拒收,可见,某甲不得不荒废学业,前途无望,而且劳动能力减弱,随时都有癫痫发作至命的可能,某甲及其父母的精神痛苦与折磨必将伴随终生,严重影响工作和生活,因此,某甲请求赔偿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毫不为过。原判认为某甲虽致残,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不予支持该项请求,这是对法律规定精神的错误理解。综上,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在原判基础上增判医疗费5357元、鉴定前护理费42210元、残疾赔偿金36028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另加判某幼儿园赔偿某甲继续康复治疗费10000元、鉴定后的护理费(暂计三年)75600元、交通住宿费3786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第二次鉴定所花医疗费及交通费936元;3、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和第二项中报名费779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某幼儿园认为:第一,一审法院认定《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缺乏公正性、客观性。2011年8月11日,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琼公平鉴字(2011)医鉴字第151号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定某甲为九级伤残存在不合理之处:1、检查过程中没有相关人员跟踪督察缺乏公正性;2、跟踪记录由某甲自行填写缺乏客观性;3、检查过程中,某甲未提供出生病历报告,不排除其在摔伤前已经患有癫痫病的可能,检查结果缺乏直接性。第二,一审法院判令某甲再次支付医疗费于理无据。在某甲摔伤后,某幼儿园已主动缴纳所需的全部医疗费共计13735元,现医疗票据在某甲手中,是因为某甲声称其申请保险赔偿需要医疗票据,所以某幼儿园将医疗票据转交给某甲。综上,某幼儿园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中某幼儿园赔偿某甲的医疗费9316.27元;2、驳回某甲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另查明:1、自2005年至今,某甲父亲在城市农贸市场肉类摊位经营猪肉零售;2、2011年8月,某幼儿园申请重新鉴定,某甲配合检查支付鉴定费用共计936元;3、某甲于2010年10月4日出院后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6159.5元。
二审法院认为,某甲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某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摔伤构成九级伤残损害,某幼儿园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某幼儿园赔偿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报名费779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因双方均服判,故应予以维持。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对于某甲的医疗费、继续康复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项目应当如何计算以及某幼儿园对该赔偿项目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关于医疗费及继续康复费问题。某甲的医疗费数额,应按照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某甲在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8513.77元。因某甲出院时病历和疾病证明书均注明“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其出院后因继续治疗而支付的医疗费为6159.5元,故应当认定某甲的实际医疗费为14673.27元。原判仅认定某甲医疗费为9316.27元有误,应予以纠正。某幼儿园辩称其向某甲已支付医疗费13735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不予采信。某甲主张的继续康复费,因继续康复费尚未实际发生,且也没有证据证明继续康复费确定必然发生,故原判以康复费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为由判决不予支持合法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二、关于护理费问题。护理费不仅包括某甲住院期间的护理,而且还包括其出院后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期间的护理。本案某甲尚属六岁幼儿,虽然其父母对其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但考虑某甲因颅脑损伤后继发癫痫病影响健康状况,今后其不容易恢复到一个正常人应当具有的完全自理生活能力,因此酌定由某幼儿园给于某甲护理费30000元较妥,原判仅认定某甲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60元不当,应予以纠正。第三、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居住在城市的农村居民只有具备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两个条件时,有关的赔偿费用才能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某甲及其父亲虽然是农业户口,但都在城市居住,某甲父亲在城市农贸市场经营猪肉零售,其供养孩子上学的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市,因此,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居住地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参照《2010-2011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确定某甲的残疾赔偿金为55004元(13751元/年×20年×20%)。原审认定残疾赔偿金18976元有误,应予以纠正。第四、关于交通费问题。某甲在去往海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某甲提供的交通票据来看,酌情确定某甲的交通费为2000元。原判未支持某甲的交通费不妥,应予以纠正。第五、关于营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判以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为由判决不予支持某甲的营养费属对法律理解有误,营养费不是唯一依照医疗机构的意见,还应结合受害人伤残情况予以认定。本案某甲因颅脑损伤后继发癫痫病构成九级伤残,考虑尚属幼儿的某甲生活饮食,确需补充营养食品以便恢复身体健康,故对于某甲请求的营养费1000元,应予以支持。第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案某幼儿园未尽教育管理职责导致某甲九级伤残,侵权后果严重,给某甲的精神造成损害,某幼儿园依法应当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判对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判决不予支持不当,应予以纠正。但某甲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过高,应酌情调整为30000元较妥。据此,某幼儿园应赔偿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3327.27元(医疗费14673.27元+护理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为55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33327.27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处理结果部分不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本案经过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1)东民一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二、某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3327.27元;三、某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某甲报名费779元;四、驳回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某幼儿园的上诉请求。
三、案件评析
首先,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未成年人在校伤害事故赔偿责任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以及第三十九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对于未成年人在校受到损害的归责原则有两种:一种是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另一种是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适用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某甲系6岁幼儿,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某甲在某幼儿园学习、生活期间,某幼儿园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致使某甲在幼儿园教室的楼梯处摔倒造成人身损害,某幼儿园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某甲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幼儿,本案的归责原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在确定某幼儿园的过错时,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也就是说,某幼儿园只有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其不承担责任,否则,应当推定某幼儿园具有过错,其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于这一点,一审和二审法院均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认定某幼儿园构成侵权责任的理由完全正确。
其次,对于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论是从立法上的立场考量,还是从司法上的审判实践来看,都要更加注重对未成年人的有利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本案中,某幼儿园作为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的场所,其对自身的教室以及其他教育设施,一定要保证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某幼儿园对于未成年人不仅负有教育责任,而且对于未成年人还要负有安全管理的义务,这种安全管理职责包括消除未成年人在学习、生活过程中由教育设施所带来的一切危险,包括潜在的危险隐患。显然,在本案中,某幼儿园对其管理的教育场所没有尽到消除危险之责任,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再次,对未成年人受到伤害时如何确定其赔偿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某甲是因人身遭受损害请求赔偿,对其请求的赔偿项目,一审和二审法院作出完全不同的认定。譬如:交通费,某甲从地方市医院转院到省城医院进行治疗,期间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实属理所当然;营养费,某甲尚属幼儿,经鉴定其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为其今后身体的康复治疗,加强必要的营养实属人之常情;精神损害抚慰金,某甲所遭受的身体伤害对其幼小的身心健康以及其将来的成长,必然会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给予一定的金钱补偿予以安抚,这充分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与价值之所在。一审法院对某甲的赔偿项目的认定,既背离了法律保护未成年人应有的合法权益,也与社会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严重不符。二审法院对此进行纠正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在校学习、生活的未成年人受到人身伤害时,准确界定归责原则和认定赔偿项目,对于合法有效地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具有重大现实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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