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汉地流体材料有限公司与大连万阳重工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20-08-05 来源:天涯法律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琼97执复45号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琼97执复46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大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工兴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陈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鑫,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海南汉地流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博洋路D12-8。
法定代表人:吴汉陵,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执行人:大连万阳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长兴岛经济区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虹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大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洋浦法院)作出的(2020)琼9701执异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洋浦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汉地流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地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万阳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件中,于2020年5月6日作出(2019)琼9701执121号之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大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化集团)向汉地公司履行对万阳公司所负债务604745元。大化集团以正处于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表明不能按照(2019)琼9701执121号之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内容向汉地公司履行大化集团对万阳公司所负债务604745元。
洋浦法院查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连中院)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2018)辽02破4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大化集团等九家公司适用实质合并重整方式进行审理。2019年3月5日,大连中院作出(2018)辽02破4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大化集团等九家公司合并重整计划。2019年3月22日,大连中院作出(2018)辽02破43-4号《民事裁定书》并附《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九家公司合并重整无争议债权表》(以下简称《债权表》),裁定确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等819位债权人的833笔债权,确认金额为8525923799.75元。《债权表》确认了万阳公司对大化集团享有债权887941.75元。洋浦法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9)琼9701执保6号之七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大化集团破产重组过程中或其他经济往来中在887941.75元范围内,暂停向万阳公司支付,冻结了万阳集团对大化集团享有债权887941.75元。洋浦法院于2020年5月6日作出(2019)琼9701执121号之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大化集团支付万阳公司在大化集团及破产管理人处的破产分配债权604744.27元。
洋浦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洋浦法院作出的(2019)琼9701执121号之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符合该规定,且万阳集团对大化集团享有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大化集团予以否认,不予支持。若存在大化集团所主张的万阳公司尚欠大化集团发票773860.00元未开具,应通过合法途径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〇〇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大化集团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大化集团向本院复议称,一、洋浦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且存在错误。大连中院已批准大化集团等九家公司合并重整计划。依据合并重整计划,已向管理人申报但暂未审查确定的债权,对应债权人也应当作出现金清偿或以股抵债及转股的选择,在其债权确定后,可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并重整计划中规定的同类债权清偿方案进行清偿。该等债权的清偿方案为:(1)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债权部分,按照100%的比例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清偿;(2)超过50万元的部分,债权人可以选择按照约27%的清偿率由大化集团在重整计划获得法院裁定批准之日起分两年进行现金清偿,清偿的债权额不再计算利息,每年的支付时点为当年12月31日前。2019年视为第一年,2020年视为第二年。而洋浦法院发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支付的是全部应支付的破产债权金额,但该笔债权超出50万元以上部分尚未到期,仍未达到届满期限,不应视为到期债权。二、洋浦法院异议裁定无视客观事实,有损当事人合法权益。万阳公司尚欠大化集团77386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是客观事实,且大化集团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但万阳公司至今未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致使大化集团无法依据合并重整计划履行债权支付义务,故大化集团暂不支付货款有证可依。若机械的认定此项义务应另行主张,在大化集团清偿债务后,万阳公司更不可能开具发票,大化集团的合法权益必然会遭受损失,明显违背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洋浦法院(2020)琼9701执异14号执行裁定。
汉地公司答辩称,一、大化集团对万阳公司应当履行的债务是经大连中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2018)辽02破43-3号和(2018)辽02破43-4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到期债权。大化集团仅声称万阳公司未向其开具相关发票,明显与大连中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不符,实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予以否认的情形,应不予支持。二、大化集团以万阳公司未开具完整发票的复议理由无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中,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以要求先开具发票再支付款项的起诉法院一般不会予以受理,更不能成为异议理由。大化集团向万阳公司履行债务是基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与万阳公司是否开具发票无关。如万阳公司拒开发票,大化集团可依法向税务部门投诉,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而不能私自主张以税款抵扣其应支付的债务。综上,大化集团的复议申请不应阻却本案的执行,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洋浦法院一致。
另查明,关于汉地公司与万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洋浦法院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的(2019)琼9701民初11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万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汉地公司双倍返还预付货款4230000元。因万阳公司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汉地公司向洋浦法院申请执行,洋浦法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案号为(2019)琼9701执121号。
再查明,大化集团等九家公司合并重整计划中第四部分“债权调整和清偿方案”中第4项确定了普通债权的受偿方式:(1)每家普通债权人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债权部分,按照100%的比例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清偿;(2)每家经营类普通债权人超过50万元的债权部分共计1632346939.93元,该部分债权人可以选择按照约27%的清偿率由大化集团在重整计划获得法院裁定批准之日起分两年进行现金清偿,清偿的债权额不再计算利息,每年的支付时点为当年12月31日前。2019年视为第一年,2020年视为第二年,该部分债权人未获清偿的部分,大化集团不再承担清偿责任。该部分债权人也可以选择按照统一的比例接受抵债股票并实施债转股,即接受大化集团所持大化股份B股非流通股股票及持有大化集团的股权。如果有部分经营类普通债权人选择以股抵债及债转股的,则原本为该部分债权人安排的偿债资金将按比例向所有以股抵债及转股债权人分配。经营类普通债权人仅能就上述两种清偿方式选择其一进行受偿,不能将债权金额拆分成两部分分别选择受偿,不选或者两种方式都选均视为选择按照27%清偿率分两年现金受偿。《债权表》确认了万阳公司对大化集团享有的债权类型为经营类债权。
又查明,2020年6月30日,经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大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大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化集团应否按照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要求履行对万阳公司所负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〇昵牒螅〇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案中,大化集团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应当中止对大化集团的执行程序。现大化集团等九家公司的合并重整计划正在履行过程中,整个破产程序尚未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的规定,合并重整计划能否顺利实施,企业重整程序能否成功和是否会被宣告破产,尚处于待定的状态。若大化集团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管理人和利害关系人均可行使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权利。故在此情况下,洋浦法院应当中止(2019)琼9701执121号之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执行。洋浦法院在异议审查中没有考虑到破产程序的特殊性,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关于:“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裁定驳回大化集团的异议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大化集团复议主张万阳公司至今未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大化集团有权暂不支付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开具发票是万阳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定纳税义务,而非民事义务,且在合并重整计划中关于普通债权的受偿方式并未约定现金清偿需债权人提供相应发票,大化集团不能以万阳公司不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相应款项,大化集团应当按照合并重整计划载明的债权受偿方式、时间予以清偿,否则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将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三条主张权利。综上,洋浦法院(2020)琼9701执异14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不当,结果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琼9701执异14号执行裁定;
二、中止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琼9701执121号之一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康文举
审 判 员   张丽华
审 判 员   孙大伟
 
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浪声
书 记 员   朱世南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共印1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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